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推动全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荣誉称号包括:
(一)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二)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
第三条 评选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事迹、群众公认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党委、政府每五年表彰一批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对评选周期内为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祖国统一作出突出贡献、产生重大影响的集体或个人,自治区党委、政府可根据情况予以表彰。
第五条 被推荐评选为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在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崇高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为建设更加繁荣富裕、和谐美好内蒙古作出突出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促进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维护各族群众合法权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脱贫致富,为少数民族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边防巩固,增进军民、警民团结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推荐评选工作要坚持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副厅局级或相当于副厅局级以上单位和干部一般不参加评选,县处级以上干部不超过模范个人总数的20%。
已获得全国、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荣誉称号又作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可再次参加评选。在评选周期内被命名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或“全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单位”的,可优先评选推荐。
第七条 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成员人选,应在表彰年份的前一年,由自治区党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民委,承担评选表彰工作具体事宜。
第八条 评选表彰名额及模范集体和个人的比例,由自治区领导小组提出并报自治区党委、政府审定。
第九条 评选工作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与自治区领导小组集中审核相结合的办法,具体工作程序为:
(一)自治区民族工作部门和自治区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共同提出评选表彰工作方案,经自治区领导小组审核并报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下发评选表彰通知。
(二)各盟市党委、行政公署(人民政府)、区直机关工委、内蒙古军区和武警内蒙古总队、公安边防总队、公安消防总队、武警森林总队政治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表彰推荐对象的评选、审核、公示及报送工作。
(三)评审工作实行三次审核程序和二级公示制度:表彰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进行第一次审核,各盟市党委、行政公署(人民政府)、区直机关工委、内蒙古军区和武警内蒙古总队、公安边防总队、公安消防总队、武警森林总队政治部门进行第二次审核,自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第三次审核;采取在基层单位公示、全区范围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自治区党委、政府审批。
(四)自治区党委、政府审批表彰的对象,发布表彰决定,召开全区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十条 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评选产生的模范集体授予“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评选产生的模范个人授予“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享受自治区级劳模待遇,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的奖金数额与自治区同期劳模的奖金数额相当。
第十二条 对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各地区各部门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政策扶持。对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好其享受的劳模待遇,并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广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典型事迹,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其模范作用。
全区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结束后,自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与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联系,组织模范代表进行参观学习、考察培训等活动,开展经常性的走访慰问。
第十五条 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评选和推荐时弄虚作假的;
(二)因违法违纪等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荣誉称号,由原推荐单位提出,逐级上报,经自治区民族工作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党委、政府备案。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的集体和个人,收回其奖牌、奖章和证书,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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